发布时间:2019-08-19 10:33:37 发布者:南京律师 来源:法关通
导读: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随着微信的普及使用,微信证据也逐渐进入司法视野。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范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一、微信号已注销,如何审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应当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前提是确认微信号注册人及使用人的身份。在微信号已注销的情况下,法官如何确定使用人身份,从而对聊天记录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形成内心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乙。
第三人:某中介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曹某甲、曹某乙继续履行买卖协议,配合将本市共富路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给袁某。事实和理由:2015年,袁某就购买系争房屋与曹某甲、曹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前网签。后袁某通过中介业务员小张以微信与曹某乙协商,曹某乙同意延期签约及付款。但曹某甲、曹某乙拒绝按约网签,故诉请如上。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反诉并辩称,曹某乙未使用过微信同意延期。不同意本诉,并反诉解除协议。
第三人某中介公司述称,袁某所述微信联络等属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曹某甲、曹某乙(卖售人、甲方)与袁某(买受人、乙方)就订买卖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网签,同日乙方付首付。2016年1月16日,小张出具收据,确认代曹某乙收到袁某房款晚付补偿款1万元。
审理中,袁某提供小张与主张为曹某乙的微信号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聊天记录及相应公证书,并申请小张作为证人出庭。聊天记录涉及房屋从挂牌、磋商、签约至买卖双方产生纠纷后协商的过程。该微信号于2016年1月15日表示,同意1月17日前签网、袁某最晚在1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并同意收取袁某1万元补偿金。曹某甲、曹某乙表示该微信并非曹某乙的,曹某乙平时通过电话与小张联系,但无法提供通话记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某甲、曹某乙是否曾同意延期网签及付款。为证明己方主张,袁某提供了小张与曹某乙的微信记录并申请小张作为证人出庭。曹某乙表示该微信并非本人,在该微信号已注销的情况下,法院需综合判断。
首先从时间轴上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小张与微信号的对话时间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即在协议签订前即已开始,至双方产生纠纷后还在协商,时间跨度长,且涵盖了系争事实的时间段内。
其次,从内容上看,双方对话内容不仅仅包括袁某主张的曹某甲、曹某乙曾同意延期网签及付款的关键事实,还涵盖了房屋挂牌价格的磋商、房屋内租客的交接情况、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安排、收取房款的银行卡信息、微信号提出的合同解除的各种方案等。对话的时间截点及相关内容覆盖了交易前后的整个过程,聊天内容具体明确,具有相对的完整性,包含了曹某乙银行卡照片等私人信息,且相关信息与系争房屋交易的诸多细节均高度相符,结合小张为系争房屋交易业务员的身份,该微信记录的可信度较高。
再者,因曹某甲、曹某乙居住在外地,就房屋挂牌、交易等细节势必需要通过非见面的方式与中介公司协商。在曹某乙否认微信沟通的情况下,其需要向本院说明其与中介公司沟通的相关细节。反观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其虽表示是电话联系小张,但该陈述与小张的陈述不一致,且曹某甲、曹某乙亦无法提供证据,故曹某甲、曹某乙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法院无法采信。
综上,法院有理由相信与小张的微信聊天对象即该微信号确为曹某乙,聊天内容中对于同意推迟网签及付款、同意由袁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等问题的表态相当明确,故袁某及中介公司关于曹某甲、曹某乙已同意推迟网签及付款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此后,袁某按约支付了违约金1万元,且按约筹齐首付,但经催告后,曹某甲、曹某乙仍拒绝继续网签,显已构成违约,故判决支持了袁某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协议等本诉请求,驳回了曹某甲、曹某乙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曹某甲、曹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电话、短信、邮件、微信、微博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日渐广泛。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微信聊天记录要成为法律证据,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首先要确认微信使用人是否是当事人,否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
一、对微信使用人身份确认的一般途径
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个途径:1、对方当事人自认;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以及微信朋友圈透露的相关信息;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协助调查。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目前尚未形成良性的沟通运转机制。
本案中,曹某乙否认涉案微信号由其使用;该微信号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微信用户名显示为昵称,微信头像非人物头像;且因微信号注销、已无法查看其朋友圈信息,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难以判定。在目前难以获得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技术协助的情况下,法院需进一步审查。
二、对已注销微信号聊天记录的时间性审查
本案审理中,袁某提供了涉案微信号与小张的全部聊天记录,并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通过涉案微信号与相关当事人的全部聊天记录进行详细审查,法院将以聊天记录涵盖的期间是否与系争纠纷的发生时间相吻合作为确认已注销微信号使用人的参考因素。
三、对已注销微信号聊天记录的内容性审查
在涉及合同行为如房屋买卖等纠纷中,当事人出于联系的便利,往往会在微信中就具体事项的若干细节进行沟通,并常会发送身份证、银行卡等个人隐私信息,因而审查聊天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具有较高完整性,相关信息与系争纠纷的诸多细节是否高度相符,是否包含有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等,在确认微信号使用人信息时起到了关键作用。
四、对否认其为微信号使用人的当事人的陈述的审查
对于当事人否认其系通过已注销微信号与相关人员进行联系的,法院应当要求其详细说明其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沟通联系的具体方式、相关细节并提供证据,考察其陈述是否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与其他涉案人员陈述内容相矛盾之处。
五、对可相印证的其它证据的审查
在合同纠纷尤其是涉房地产纠纷中,除了原被告之外,往往存在与交易相关的其他人员如房屋中介工作人员等第三者,以及其他交易细节等相关证据,该证人证言或者证据所能证明的交易内容和相关信息,往往可以印证原被告的陈述是否属实,为确认已注销微信号使用人身份提供参考,从而进一步提升微信聊天记录的可信度。
在微信号已注销的情况下,法院全面审查了涉案微信聊天的全部内容,确定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具有相当的完整性、聊天内容中包含了当事人的私人信息,并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事实相印证,确认涉案微信使用者为曹某乙这一节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当予采信,并据此还原了事实的真相,对案件进行了公正的判决
二、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
一、微信聊天记录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被明确规定为案件证据类型之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微信证据因身份识别及技术性问题存在的障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这就需要我们法律从业人员在发现问题的过程中对其理论不断的进行补充,对其实践运用进行完善。
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
证据的证明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一)合法性
作为证据使用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也是司法诉讼中判定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要素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是在诉讼双方聊天过程中产生的,以一般人的认知应当知晓该段内容会被自动保存和记录,并不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具备证据合法性要求。
(二)客观性
相对于传统形式的证据,比如物证、书证等,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更容易受到故意变化或意外改变的损坏,如软件故障、系统问题、网络上黑客进入文件等等都有可能改变电子数据。
要认定其客观性,主要就是确认微信使用身份。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因为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案件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
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象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因此,语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应有所体现。只有微信使用主体先确定下来,才能谈得上能够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着什么关系,发生了何事。
(三)关联性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本身要和案件事实相关。因此,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完整性就十分重要。微信聊天记录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很多诉讼当事人为了储存和传送的方便,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或者U盘中,而将原始录音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行为,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则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
三、如何保证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
(一)书面写明专属号码。如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邮箱地址、微信号、QQ作为双方文件往来和交流沟通的专用号码,防止纠纷发生后单方否认号码为其所有的情况,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减少证明成本。
(二)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容易毁灭,如不小心删除、手机丢失或格式化等,都可能导致语音资料的灭失。因此,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语音记录。
(二)注意微信内容的连续性
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聊天记录。如果聊天记录涉及录音,录音应当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很多诉讼当事人为了储存和传送的方便,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或者u盘中,而将原始录音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行为,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则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这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降低了电子证据的可信度。
(三)微信语音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尤其的是对于时间、事件、双方身份等信息能有明确、清晰的表示。
(四)尽量搜集除了微信内容之外的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实践中法官一般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子平台终端登记情况、其他书面证据等综合判断此类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所以当事人也要尽量搜集其他相关的证据,不能完全的、单一的依赖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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