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1-14 10:50:58 发布者:南京律师 来源:原创
导读: 目录 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法规全文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目录
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法规全文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规全文
地方司法文件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及复议规则
法规全文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纪要
法规全文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纪要
法规全文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法规全文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法规全文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法规全文
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16〕3号
发文日期:2016年02月14日
生效日期:2016年02月15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0号)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15〕10号
发文日期:2015年05月05日
生效日期:2015年05月05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 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地方司法文件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及复议规则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
生效日期:2003年
法规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执行异议包括: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案外人对追加、变更其为被执行人不服的。
第三条 执行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四条 执行异议应在执行案件结案前提出。异议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除外。
第五条 执行法院在收到异议书后,应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对异议涉及的财产暂停处分,对异议指向的执行措施暂停实施。对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第六条 对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听证。
第七条 执行法院应在收到执行异议书后30日内审查完毕。
第八条 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纠正有关执行裁决或执行措施。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依法裁定驳回。
上述裁定书应送达异议人和其他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法院应在根据本规则第八条作出的裁定书中,告知异议人和其他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期限。
第十条 异议人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不当的,或者其他当事人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支持其异议不当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十二条 异议人或其他当事人申请复议后,执行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复议书。
(二)申请复议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四)支持其复议申请的证据等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书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含执行卷宗)报送上一级法院。
第十五条 上一级法院立案机构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立案后,移交执行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复议案件案号统一编为:(××××)×法执异复字第×××号。
第十七条 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门合议庭负责审查处理申请复议案件。
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理由成立的,上一级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有关裁定。
第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上一级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条 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二个月内审查完毕。需要听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上级法院审查处理申请复议案件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法院办案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纪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1号
发文日期:2015年04月03日
生效日期:2015年04月03日
法规全文
(2015年4月3日)
2014年11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了第35次会议,对王振东与夏远航、沈丽、孙黎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进行了讨论,就该案中转让按揭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形成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夏远航、沈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夏远航与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银河国际广场B07幢2单元806室,房屋总价为26. 4713万元,首付购房款5. 3713万元,余款21. 1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泗洪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泗洪支行为抵押权人。因夏远航欠王振东借款本息合计27万元无力偿还,双方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夏远航、沈丽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卖给王振东,王振东应给付的购房款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夏远航尚欠王振东的借款27万元直接抵付夏远航已付的购房款,二是夏远航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9. 8万元由王振东负责清偿。涉案房屋于2012年7月交给王振东,王振东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王振东自2012年7月起以夏远航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共计4万余元。
夏远航因欠孙黎黎13万元未还,孙黎黎于2012年7月13日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洪诉保字第020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夏远航的涉案房屋。经法院主持调解,夏远航与孙黎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夏远航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孙黎黎借款人民币13万元。泗洪法院据此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因夏远航未按调解书履行,孙黎黎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21日,王振东向泗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王振东的异议申请。
2013年2月5日,王振东向泗洪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泗洪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王振东与夏远航、沈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明知该房屋因按揭贷款抵押给银行,双方转让抵押房屋并未取得抵押权人银行同意,且王振东也未按法律规定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故对王振东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王振东的诉讼请求。
王振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王振东与夏远航、沈丽转让抵押房屋并未取得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且王振东没有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不能产生房屋产权变动的效力。王振东以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和事实上的占有为由,主张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没有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王振东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二、关于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如何理解,以及对王振东是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如何认定。
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关于该规定的理解,会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所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但未完成过户登记时,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权,其仅享有债权。从物权归属上,该不动产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是,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不完善、出卖人不配合登记等原因,实践中严格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执行,客观上会影响对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为此,《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限突破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无过错购房人予以特殊保护,即购房人享有的债权可以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其他普通金钱债权获得保护。在执行该条规定时,必须首先坚持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维护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同时也要注意平衡善意购房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物权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条件,防止债务人恶意规避执行。具体而言,第三人依据此条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第三人(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当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是第三人在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三是第三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四是第三人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无过错。
(一)关于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的结果不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无效。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只是限制抵押财产物权变动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并不及于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也就是说,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的移转登记,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应当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出卖人应当在抵押权消灭后为买受人办理抵押物的移转登记手续。
本案中,夏远航、沈丽将尚在按揭抵押期间的房屋出卖给王振东,尽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就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而言,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仍属有效。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付清全部房屋价款的认定问题。对《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应理解为第三人在法院针对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开始前,已经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实践中,对于“是否支付全部价款”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被执行人转让尚在按揭贷款还款期内的房屋时,第三人以代还银行按揭贷款作为购房款的支付方式,能否视为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
会议认为,转让按揭贷款期内的房屋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经银行同意办理转按揭贷款的情形,即出卖人将尚在按揭贷款期内的房屋转让给买受人,经贷款银行同意,并与买受人重新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由买受人继续偿还未到期的贷款。此时,买受人与银行之间已经成立新的抵押贷款合同,且房屋也已过户到次买受人名下,故当出卖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已不可能执行该房产,也就不存在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的问题。另一种是未办理转按揭贷款的情形,即出卖人擅自将尚在按揭贷款期内的房屋转让给买受人,不通过银行与开发商,双方约定由买受人直接将首付款支付给出卖人,并由买受人以出卖人名义继续为其代偿剩余的贷款本息,直至贷款还清后再办理产权更名手续。该房屋转让合同中,买受人的付款相当于分期付款,其付款方式的法律性质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即代出卖人分期偿还银行贷款,只有贷款清偿完毕后,方能认定买受人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
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即银行按揭部分的法定还款义务人仍为出卖人夏远航,买受人王振东以夏远航名义代偿银行贷款,只是基于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而分期支付给夏远航的对价。因此,在该贷款清偿完毕之前,不能视为其已经付清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全部价款。
(三)关于第三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的认定问题。所谓占有,是指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必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占有人必须具有占有的意思;二是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本案中,夏远航在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经将其交付王振东,王振东亦已装修并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其已经实际占有房屋。
(四)关于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第三人没有过错”,应指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登记机关未能及时办理、出卖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等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本案中,由于王振东未付清全部购房款,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也就不存在对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综上,王振东与夏远航约定以代偿按揭的方式转让按揭房屋,在未经银行同意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振东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纪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3号
发文日期:2016年05月19日
生效日期:2016年05月19日
法规全文
(2016年5月19日)
2016年5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7次审判委员会,对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为充分救济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纪要施行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意见与本纪要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与本纪要不一致的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7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2017年12月28日
法规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一),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原则。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应提高效率。
1、坚持审限法定,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则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长审限。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应进行听证。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
2、坚持有限救济,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救济。
(二)权利救济法定原则。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复议权:
(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五)项、第七条;
(2)《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除外;
(2)《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
(3)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主张对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提出异议的;
(4)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3、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或者争议的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告知异议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法院申请再审;
(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认为刑事裁判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执行异议之诉类型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类型为:
1、案外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权以及利害关系人基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等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请求许可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3、已进入分配范围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基于分配方案的异议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基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行为及责任范围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提起的与执行行为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
(四)专属管辖原则。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
1、当事人、案外人以及申请执行人不得突破专属管辖原则,以确权、行使解除权或者其他理由在执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另行申请仲裁,其他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结论以及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
2、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或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管辖;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
1、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2、要坚持实体审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都要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
3、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要慎用自认规则。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六)禁止调解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因此,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行调解。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 “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 “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2、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向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1)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问题。
(2)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超过上述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审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3、执行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的工作衔接及材料移送
(1)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提交异议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执行裁判机构。同时移送作出该执行行为的主要依据等。
(2)执行裁判机构收到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其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移送执行裁判机构。
(3)执行裁判机构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3日内将该裁定书副本送交执行机构。
(4)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及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衔接问题,应按上述要求执行。
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
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
1、 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1)所有权;
(2)共有权;
(3)用益物权;
(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
(5)合法占有;
(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
(7)《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8)《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9)《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1)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的;
(2)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3)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
(4)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行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
(6)其他程序性权益和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等情形。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6、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请求的意见,如案外人主张确权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2)如案外人未主张确权,则根据其要求列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未提出对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的要求的,应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
四、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引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1、执行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
审理中应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重点审查并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比如案外人取得执行标的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交易行为是否虚假或恶意等。
2、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以及解除查封措施,并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将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仅对是否解除查封或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作出裁判主文。
案外人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其损失的,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
1、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首查封法院将其对执行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首查封法院应于立案后3日内将案外人异议情况以能够及时获悉的方式告知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
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首封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时送达处置法院。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七、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转让或受让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等。
2、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包括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据等。
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均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承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不能免除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八、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获清偿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
2、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期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就其确权的诉讼请求应向其释明另行提起确权诉讼;
(2)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二审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上诉的,应裁定驳回上诉;
(3)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二审期间,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发生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期间的,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4)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的,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应依法审查原一、二审判决并据此作出裁判。
(5)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其起诉被驳回后,仍坚持对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内容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九、执行依据提起再审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案件被提起再审的,应当中止审理。
2、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无需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审及申请再审案件,应裁定驳回其上诉或再审申请。
3、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无需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在其提出的阻却执行的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该情形发生在一审期间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发生在二审期间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发生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期间的,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案外人坚持对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内容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4、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但新作出的执行依据仅调整了债权数额或债务履行方式,仍需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继续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执行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司法解释规定。
(1)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其他情形的,应在裁定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是否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不服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
(2)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且不服的;
(3)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请求应包括:要求变更、追加被申请人(被告)为被执行人并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不予变更、追加被申请人(原告)为被执行人或请求变更其责任范围;
(4)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5)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被申请人异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
被申请人仅对责任范围有异议的,可对没有异议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且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可以准许继续执行。
4、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5、《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遗留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其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不服原裁定,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2)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未参加诉讼的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该配偶一方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该配偶不服原裁定的,如该配偶名下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如该配偶名下争议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告知该配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就执行其名下财产的行为提起案外人异议。
(3)执行法院已经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但在执行裁定中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立案审查,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依法及时立案审查,并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应情形作出裁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执行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应立异字号案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审查处理。
二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已立案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但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对变更、追加行为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
三是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裁定均未提出异议,且所涉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相关当事人又以原变更、追加裁定未告知其救济途径为由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原追加、变更执行裁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十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
1、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事实部分,总体上应按照执行行为的发生时间及争议产生与处理的逻辑顺序制作。首先应写明执行依据的裁判内容,并依次写明执行过程、执行异议诉辩情况、异议审查情况、异议之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情况、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情况。二审裁判文书也应基本遵从上述文书制作方法。
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应当引用作出该裁判结论所依据的实体法或司法解释,不能仅仅引用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除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外,不得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如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不得引用本院或上级法院内设机构制发的文件。
3、判决主文部分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进行制作,且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1)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且同时请求确认实体权利,其请求成立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其主张的权利;其请求确认的实体权利主张虽不成立,但其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够成立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3)案外人仅请求排除执行,未请求确认实体权利,其请求成立的,仅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得在主文中宣告涉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4)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其请求成立的,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
(5)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确认被执行人享有实体权利、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等请求不得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4、几种主要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样式(附后)。
5、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诉讼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附件一: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用)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执异……号
案外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以上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地;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地)
在本院执行×××与×××……(写明案由)一案中,案外人×××于××××年××月××日对执行……(写明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或×××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执行依据案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名称),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案号为×××(执行案件案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执行案件案号)裁定书(通知书或公告)×××(引起执行异议的具体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
案外人×××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称,……(写明提出异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称,……(写明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被执行人×××称,……(写明被执行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写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异议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裁定如下:
(支持异议请求的,写明:)中止对……(写明执行标的)的执行。
(驳回异议请求的,写明:)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写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有关或实质上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写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 记 员 ×××
附件二: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提起诉讼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
原告(案外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地;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地)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或××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执行依据案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名称),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案号为×××(执行案件案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执行案件案号)裁定书(通知书或公告)×××(引起执行异议的具体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本院××××年××月××日作出××××(执行异议案件案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归纳被告答辩意见)。
×××述称,……(归纳第三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写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或确权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实体法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项/及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写明:不得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一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写明:
一、不得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
二、确认×××……(如享有所有权或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等)。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得到支持,但其一并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写明:
一、不得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
二、驳回原告关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 记 员 ×××
附件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时使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案外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地;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地)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执行依据案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名称),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案号为×××(执行案件案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执行案件案号)裁定书(通知书或公告)×××(引起执行异议的具体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本院××××年××月××日作出××××(执行异议案件案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写明执行标的)的执行。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具体执行标的)。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归纳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归纳被告答辩意见)。
×××述称,……(归纳第三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写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是否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支持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准许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 记 员 ×××
附件四:民事判决书(对执行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之诉时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
原告(被执行人或债权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或债权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或债权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地;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地)
×××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执行依据案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名称),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案号为×××(执行案件案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年××月××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拍卖或变卖),获得变现款×××(变现款数额)(涉及到多个执行案件的应分别说明)。扣除×××(应预先扣除的规费等),剩余执行款共计×××(可用于执行分配的款项总额)。
××××年××月××日,×××与×××……(写明案由)一案申请执行人×××、×××与×××……(写明案由)一案申请执行人×××以及×××(未经过诉讼的优先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经审查,本院准予上述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分配。本案共有××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共计××××。
××××年××月××日,本院根据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性质及数额,制定了《财产分配方案》:××××(写明执行分配具体方案内容,包括顺位、数额、分配比例及依据与理由)。
××××年××月××日,本院作出×××(通知书编号) 通知书(应附或包含《财产分配方案》,并明确告知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于××××年××月××日,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依法予以送达。
××××年××月××日,本院收到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后,并将原《财产分配方案》修正如下:×××(写明调整后的分配方案具体内容及其依据及理由),并于××××年××月××日作出×××(通知书编号) 通知书(应明确载明:如有异议,异议人应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年××月××日,×××提出了反对意见。
××××年××月××日,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应当在诉讼请求中写明自己的主张的权利属性、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等),并明确表述“请求按照其主张修正后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被告×××辩称,……(归纳被告陈述意见)。
第三人×××述称,……(归纳第三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写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异议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应写明依据的实体法或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写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全部成立的)写明:(原告)×××分配本案案款×××元或其他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的)写明:一、(原告)×××分配本案案款×××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败诉的)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胜诉的)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各负担×××元;(原告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的)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各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 记 员 ×××
附件五:民事判决书(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使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地;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地)
原告×××与被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执行依据案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名称),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案号为×××(执行案件案号)。
××××年××月××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概述申请追加或变更当事人的理由及依据)。
××××年××月××日,本院作出××××(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裁定案号)执行裁定认为,……(写明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及理由)。据此,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条文),裁定追加(或不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如追加且涉及到具体责任范围的,应进行详细认定)。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诉称,……(概述其诉求及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其诉求及理由)。
第三人×××述称,……(概述其诉求及理由)。
本院另查明:(写明本院另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司法解释(实体法上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写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成立的写明:)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在×××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写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成立的写明):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或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 记 员 ×××。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9年03月05日
生效日期:2019年03月05日
法规全文
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4次审判委员会,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为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抵押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
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的;
④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
3. 案外人以其在执行标的被设定抵押或被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且对执行标的实际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虚假租赁:
(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将执行标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租的;
(2)承租人或者被执行人伪造、变造租赁合同的;
(3)承租人或者被执行人倒签租赁合同签署时间的;
(4)承租人或被执行人伪造租金交付或收取证据的;
(5)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伪造其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证据的;
(6)承租人系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或关联企业,该租赁关系与案件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矛盾的。
4. 承租人基于租赁期限为5年以上的长期租约,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重点围绕以下几种情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①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
②租金约定是否明显低于所在区域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
③租金支付是否违反常理;
④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⑤是否存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情形;
⑥租赁房屋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
⑦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商业习惯或商业常理的情形。
案涉不动产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承租人仅以其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将该不动产登记为新设公司营业地址为由主张租赁权的,应认定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视为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
①已经取得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权;
②已在租赁的土地或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已将租赁物用于生活、生产、经营或已进行装修等。
二、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5. 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的,除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异议,告知其直接就抵押或质押等担保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但该处分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①导致案外人享有的质权、留置权丧失或者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
②导致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实质性损害的。
6. 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
(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
(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
7. 案外人以其对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或不得强制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应收账款债权: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
(2)该质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债权被查封或冻结之前;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4)案涉债权与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情形。
8.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主张其对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在交收完成前享有质权,请求不得冻结或扣划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该质权有效设立的,应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质权范围内的案涉财产。
9. 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留置权人为由,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排除对留置物查封、扣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告知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就留置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案外人的留置权的真实性、优先受偿顺位和比例产生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
10. 案外人以其为留置物或质物所有人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尚未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除案外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应收款项交付执行之外,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案外人已经依法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导致被执行人的留置权或动产质权已经消灭,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留置权或动产质权未依法成立的,对案外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11. 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抵债的执行标的,以其享有留置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异议针对的执行标的为动产;
(2)案外人的留置权系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对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债权;
(3)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以及其他执行措施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占有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案外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
但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留置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1)案外人主张的留置权并非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或者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除外;
(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约定了排除留置权,案外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
(3)案外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
(4)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
(5)案外人主张的留置权设立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或强制执行之后;
(6)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
(7)案外人在留置权设立后已经接受被执行人提供的其他担保的。
三、案外人基于动产所有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2. 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一般动产的买受人,在该动产被查封或扣押后,主张其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实际占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扣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在指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物。申请执行人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
案外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的,驳回其异议申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13. 被执行人买受并实际占有的一般动产,案外人以其对该动产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权且取回权未受限制,或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
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②该合同成立于案涉动产被查封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
③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财产来源、交付时间及完整的流转过程;
④案外人同意将被执行人支付的全部价款交付执行;
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利益关联等情形。
14. 案外人保留所有权的一般动产,出让给他人后经该他人转让由被执行人受让并占有使用,案外人在该动产被查封或采取执行措施后以其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5. 案外人以其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受人为由对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特殊动产被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特殊动产;
(3)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在指定时间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16. 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排除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1)作为被执行人的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案外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运输企业的名下,并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的,如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案外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7.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18.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19.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股权采取查封或冻结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的,应予以支持。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1)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或者依据其提供的线索能够查明被执行人确系该股权的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
(2)被执行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
案外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股权:
(1)案外人原始取得股权的,已提供其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继受取得股权的,已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股权冻结之前已与出让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
(2)案外人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五、涉债权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20.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告(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但对追回的资金或者第三人赔偿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21.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通知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应同时向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送达。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22. 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或对执行法院未依法向其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不服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如第三人已经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执行法院未依法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裁定撤销或变更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但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一款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23. 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部分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24. 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以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精神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25.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债权转让合同;
(2)该合同订立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
(3)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多笔债权的,案外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应明显区别于被执行人未转让的其他债权;
(4)债权转让行为不会导致案外人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地位。
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1)案外人所主张的债权与被查封或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案涉到期债权并非同一债权;
(2)该债权转让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利益关联或者实际控制关系的。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
(1)案涉债权受让人;
(2)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人;
(3)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
(4)应收账款质权人;
(5)实际施工人。
六、涉建设工程款债权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26. 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27. 被执行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或者未到期工程款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建设方(发包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28. 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建设方(发包人)或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准予支付,经查属实的,应予以支持。
29.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作出冻结裁定后未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而径行扣划或提取,第三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30. 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31. 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发包人尚未支付的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实际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对其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且实际施工建设;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除外。
被执行人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1)案外人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被执行人另行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并已通知发包人;
(3)案外人仅出借资质或仅收取管理费,而未实际施工建设的。
32.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系内部承包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支持其权利主张:
(1)案外人在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时与被执行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案外人在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承包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合同性质。
七、案外人基于法定优先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33. 案外人(税务机关)以被执行人欠缴税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被查封、冻结或拍卖财产实现税收优先权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驳回其异议申请。同时告知其向执行机构申请对执行标的或其变价款实现税收优先权。
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案外人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适用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根据被执行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以及税款发生时被执行财产是否被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被留置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34.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及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其异议,告知其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的,适用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处理。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系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2)案外人在案涉建设工程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尚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
八、其他
35. 本审理指南(三)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审理指南不一致的,以本审理指南为准。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另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准。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9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2019年2月26日
法规全文
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3次审判委员会,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涉不动产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占相当部分。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的诉讼类型,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比较突出。为统一全省法院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
1. 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
(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
(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
(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
(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
(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指南(一)》)相关规定处理。
2. 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针对实体权益,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案外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实体权益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其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益类型,判断其是否属于《指南(一)》第三条第1款第(1)至第(10)项所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
(3)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认为执行依据本身错误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根据下列情形告知其救济途径:
①执行依据系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以及第四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寻求救济;
②执行依据系生效仲裁裁决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予以救济;
③执行依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3. 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认定:
(1)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2)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权属的,应当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3)涉及股权以及股东权益认定的,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4)涉及债权、合同效力、租赁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的,应当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5)涉及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4. 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中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相应的执行异议裁定。
(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
①案外人根据伪造的证据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
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
③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其裁决结果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权利的;
④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3)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①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主张其享有民事实体权益,请求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
②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4)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查封前取得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中止审理,以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
(5)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仅作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使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不就其对错进行评判。
5. 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已经被提起再审,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依据已经被提起再审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中止审理,并依照《指南(一)》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执行依据虽未提起再审,但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且本院有权提起再审的,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本院无权提起再审的,应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6. 审查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益的保护顺位。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且发生冲突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下列原则处理:
(1)坚持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
(2)物权优先于债权;
(3)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4)普通债权平等保护原则。
二、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7.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强制执行裁定所取得,原所有权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8.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依照《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或者《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虽然未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办理网签的,应认定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法有效,应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2)案外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提供了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实际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交房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凭证,或者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租金收取凭证,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其已经过交接实际接收或占有该房屋的证据的,可认定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应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付款凭证。仅提供开发商或出卖方出具的收据,或者主张购房款系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事实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房抵债,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
②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
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
④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
⑤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⑥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
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①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
④案外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与抵债标的的价值相当;
⑤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⑥以房抵债协议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
(4)案外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①案外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或者未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完成物权变动登记手续的;
②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其所购房屋因政府征收安置调换经济适用房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③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办理、出卖人拒不协助以及办理过户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认定系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①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
②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政策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等情形,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
③案外人对于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的房屋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9.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商品房买受人(仅限自然人)以其系消费者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及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含网签)且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2)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3)案外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4)案外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案外人主张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支持其该主张:
(1)案外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执行标的查封时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作出时均无用于居住的房屋;
(2)案外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
(3)上述两种情形仅限于案外人长期居住生活所在地或者被执行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或设区的市区范围内。
10. 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开发的商品房买受人,其主张只要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一条规定情形的,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应予以支持。
买受人的权利主张虽然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但符合《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也应予以支持。
11.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的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处分,应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涉不动产已办理物权预告登记的,应予支持;
(2)案涉不动产符合物权登记条件,且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的,应予支持;
(3)案涉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或者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后办理预告登记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为实现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对其建设施工的房屋予以强制执行,不适用本部分上述规定。但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且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三、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向其购买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2.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购买且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请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由执行法院分别立案,合并审理。是否支持其解除或撤销合同的请求,应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案外人以行使约定解除权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的,不予支持;
(2)案外人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撤销权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审理认定;
(3)判决支持解除或撤销合同的,裁判理由中应载明案外人应当将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购房价款交付执行。
13.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购买且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或其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排除执行的,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申请执行人愿意支付剩余价款或者同意从不动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剩余价款的,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案外人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的解除或撤销合同请求,不予支持。
(2)被执行人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动产,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案外人以其为被执行人的按揭贷款提供反担保或阶段性担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查封或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同时提出解除或撤销合同请求的,不予支持。但案外人已为被执行人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可从该房屋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四、案外人基于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4.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5.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的,该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的,不予支持。
五、案外人基于房屋合作开发或联建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6.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房屋联建合同关系当事人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审理认定:
(1)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作为被执行人的项目公司名下房屋执行时,该项目合作当事人中一方以其对房屋享有实体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与他人显名合作联建开发的房屋采取查封或执行措施,案外人作为合作联建开发合同的另一方,以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的,不予支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的,应根据双方之间合作联建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区分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①联建合同已明确约定案外人应分得的建筑物的具体部位、楼层或者房屋的部分,不得执行;
②联建合同未明确约定应分得的建筑物的具体部位、楼层或者房屋,仅约定分配份额或者比例的,对案外人应分得的份额或比例之内的房屋不得执行。
(3)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开发合同关系,对隐名开发合同中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案外人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根据合作协议另行向被执行人追偿。
六、案外人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下简称征收安置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7. 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对被执行人名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
(2)案外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以产权置换补偿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
(3)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安置用房的位置及房号,该房屋已经特定化;
(4)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是否支付房屋面积差价以及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18. 案外人对基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安置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可参照上述意见处理。
七、案外人基于违法建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9. 执行法院对违法建筑予以现状处置,案外人以其对该违法建筑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依法受理,并对是否许可执行或不予执行该执行标的作出裁判,但不得就违法建筑予以确权或判决案外人对此享有所有权。
20. 案外人就违法建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区分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仅请求对违法建筑予以确权的,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2)案外人既请求对违法建筑确权,又请求对违法建筑排除执行的,应向其释明放弃对违法建筑确权的诉讼请求;
(3)案外人拒不变更或拒绝放弃对违法建筑确权的诉讼请求的,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要求确权的起诉。
八、案外人基于不动产共有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21. 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标的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2)执行标的为按份共有且可分割,且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3)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
22.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配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3.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变现份额。
24.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对婚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配偶作为案外人以双方约定该婚前财产归夫妻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25. 执行依据或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其异议,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26.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已离婚,执行法院不得追加其前配偶为被执行人,但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对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原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27.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果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与案外人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2)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3)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已裁决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如果离婚协议签订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可以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
九、其他
28. 本审理指南(二)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审理指南不一致的,以本审理指南为准。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另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