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

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凃国洪

发布时间:2020-08-23 11:22:21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凃国洪与被申请人南京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保障局(以下简称军区善后办保障局)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凃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艳雪

  申请人凃国洪与被申请人南京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保障局(以下简称军区善后办保障局)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凃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艳雪、王镜雯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军区善后办保障局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凃国洪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案由: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93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200元;3、支付申请人1993年7月至2019年3月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6503元。事实和理由案由:申请人自1993年7月至被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工作,自2013年4月起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以部队机制改革为由,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军区善后办保障局未答辩、未举证。

  经本委审理查明案由:2019年4月1日,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于1993年7月至被申请人家属区营院从事保洁工作,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员工解聘通知书,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止,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服务证、工作时间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员工解聘通知书等证据。其中,1994年1月由南京军区联勤部营院管理办公室发放给申请人的服务证载明工种为保洁员,编号为0040,并加盖有南京军区联勤部营院管理办公室印章;工作时间登记表的证明人未到庭;加盖有南京军区联勤部营院管理办公室印章的员工解聘通知书载明因部队管理机制改革,自2019年3月31日起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可能证明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26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由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发放、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由南京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保障组发放、自2018年8月起由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发放表载明南京军区联勤部营院管理办公室自2003年2月起发放申请人工资,并加盖有南京军区联勤部营院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载明2013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由南京天缘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被申请人以原南京军区联勤部营院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向聘用的员工下达员工解聘通知书。

  本委认为案由: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必定审查案由:1.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于1993年7月至被申请人家属区营院从事保洁工作,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1994年1月起建立,且申请人按月领取工资报酬,一直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因被申请人作出员工解聘通知书时止,故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4年1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因部队管理机制改革,对物业进行社会化管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将相关事宜告知申请人,并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部队管理机制改革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无其他岗位可以调整,被申请人在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6300元(2600元/月×25.5个月)。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申请人未到庭,无法调解,本委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案由:

  一、确认申请人凃国洪与被申请人南京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保障局1994年1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南京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保障局支付申请人凃国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63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凃国洪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徐文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悦

  送达日期案由:

地址:南京市虎踞南路2-18号
电话:025-81980998
网址:www.law5.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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