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0-04 12:22:05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朱勤与被申请人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泰州艾格服饰
申请人朱勤与被申请人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勤称案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7日至被申请人设在南京市江东中路万达百货从事服装导购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被申请人撤柜。2018年11月,申请人产假期满后被申请人不安排申请人工作,自12月开始不发工资,自2019年2月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案由:1、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工资92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875.28元。
被申请人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本委审理查明案由:2019年3月27日,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向本委提供了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出生医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其中,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被申请人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发放申请人工资,并可以证明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7.84元/月;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分娩一女;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申请人产假期满后要求继续工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在2019年3月24日以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调整至2020元/月。
本委认为案由: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分娩一女,其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撤柜,在申请人产假期满后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工作亦未支付2018年11月之后的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即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工资7708.62元(3287.84元+2020元/月×80%×2个月+2020元/月×80%÷21.75天×16天劳动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属于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申请人于2019年3月24日以被申请人未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其2014年7月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但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只能证明其于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6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863.52元(3287.84元/月×3个月劳动仲裁。
因被申请人未到庭,无法调解,本委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案由:
被申请人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朱勤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工资7708.62元、经济补偿9863.52元,合计17572.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徐文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悦
送达日期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