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5-05 18:00:11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严某诉被申请人南京白下人力资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申请人严某、委托代理人王斌,被申请人南京白下人力资源发
申请人严某诉被申请人南京白下人力资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申请人严某、委托代理人王斌,被申请人南京白下人力资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云巧、吴书声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严某诉称案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被第一被申请人安排至第二被申请人食堂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以个人原因停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申请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请求事项案由: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7460元。
被申请人南京白下人力资源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下人力资源)辩称案由:申请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而非合同期限内的违法解除。申请人合同到期不愿续签,而非两被申请人不同意续签。做为劳务派遣公司,我公司也是在收到用工单位不续签的通知后才不与申请人续签的,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与我公司无关。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发生矛盾是在劳务派遣关系结束之后,而不是在劳务派遣关系存续期间。
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机关事务中心)辩称案由:申请人与我单位无劳动关系,其无权要求支付赔偿金。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申请人与我方之间是基于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且赔偿金的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申请人无权要求我单位支付。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我方不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不再用工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是成立劳务关系的基本要素,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后,我方已无继续用工的法律基础。为此我方曾多次催促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并承诺其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我方将继续用工,但此后申请人并未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我方处工作。在此基础上我方不再向申请人继续支付工资、继续用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则我方将会承担违法用工的责任。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权干涉,不仅如此,我方可以依据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在申请人离岗后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继续提供符合用工条件的员工。综上,我方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事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委查明,2016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白下人力资源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案由:甲方派遣乙方在秦淮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秦虹路1号的服务员岗位从事工作派遣期限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乙方实行月薪制,每月为1770元。2018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区机关事务中心向被申请人白下人力资源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案由:白下人力资源公司案由:严某,女,在秦虹路1号机关食堂工作,其劳动派遣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到期,且已经多次通知本人前去你处续签劳动合同。由于严某个人原因,不愿意续签合同,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与我单位劳动派遣关系也一并终止。。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申请人的平均工资为3326元/月。2018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本委提起书面仲裁申请,要求案由: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7460元。本委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参保证明、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白下人力资源提交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白下人力资源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申请人区机关事务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个人原因,不愿意续签合同”的行为,其以此为由告知被申请人白下人力资源终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因此,被申请人白下人力资源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区机关事务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案由: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因申请人在白下人力资源处的工作时间为两年,被申请人白下人力资源应支付申请人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合同到期后,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其应支付申请人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83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案由: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白下人力资源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8315元,区机关事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施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