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5-07 18:00:10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滕宏明与江苏哇喔餐饮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般程序,本委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滕宏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
申请人滕宏明与江苏哇喔餐饮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般程序,本委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滕宏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滕宏明向本委提出仲裁请求案由: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支付加班费。事实与理由案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社会保险,申请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同年9月被申请人管理人员尹德时与申请人谈话,并告知其入职时原综合部主管承诺的工资构成,即底薪3500+加班工资+公里数补贴,现公司不认可,只同意按照底薪+公里数补贴支付,不再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不能接受,被申请人随即告知申请人可以离职,故申请人申请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委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应诉、开庭、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据此,本委作缺席裁决。
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案由:1.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为3年、工资3500元/月、约定的试用期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试用期工资为3150元/月;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9月29日上午11案由:51被申请人管理人员尹德时通知申请人办理离职;3.打卡时间表,证明加班时间。申请人还主张,其于2018年8月27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自同年9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微信通知申请人离职,申请人工作至2018年10月8日后离开,在职期间周六、周日共计加班13小时,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185元。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申请人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委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主张均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的申诉请求,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其2018年9月周六、周日共计加班13小时,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185元,并提供了一份2018年9月打卡时间表加以证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案由:(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经本委计算,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并未违反国家规定,故本委对于申请人的该项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申诉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既未说明理由也未履行书面告知的义务,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75元(3150×0.5)。
经调解不成,本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等文件规定,裁决如下案由:
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1760元,其中案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75元、加班费1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杨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