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6-01 18:00:05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蔡某与被申请人南京新佳宁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申请人蔡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南京新佳宁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委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后未到
申请人蔡某与被申请人南京新佳宁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申请人蔡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南京新佳宁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委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后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蔡某诉称案由:申请人于1981年入职南京红旗无线电厂,中途一直无变化。2005年左右该电厂改制为南京新佳宁商贸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被申请人与政府进行联合开发,为保障职工的利益、生活不受影响,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由甲方指导下完成),并由市机电产业集团担保、市钟山公证处公证。签订该协议六年来,被申请人一直按协议内容执行,直至2018年扣了申请人2017年的年终奖金,为此申请人通过劳动仲裁争取了2017年的年终奖金。此后被申请人继续违反协议内容,克扣每月应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给申请人的生活费。申请人特此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执行该协议。申请人要求案由:支付2018年12月工资及福利2170元,2019年1月工资及福利2170元,2018年年终奖1200元,共计55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当庭放弃对2018年年终奖1200元的主张。
被申请人南京新佳宁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案由:1、依据法律、规章有关规定,申请人未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不应支付劳动报酬。2、《协议》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仅适用于拆迁放假期间。3、《协议》第3条约定“工作安排上,必须由甲乙双方协商进行”,表明双方在协议签署时对放假结束后返岗上班是有明确合意的,只是申请人要求就具体的工作安排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并非意味着申请人无需上班。4、被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返岗上班,但申请人均拒绝,甚至拒绝与被申请人就工作安排进行协商,此举完全违背了协议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蔡某于1981年1月入职南京红旗无线电厂,工作岗位为修理工。2005年,红旗无线电厂改制,后被南京新佳宁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收购。2009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3日,被申请人因原办公场所娃娃桥4号被列入区政府征收范围,面临拆迁放假。2012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因原南京红旗无线电厂厂址拆迁,为了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如下案由:1、甲方保证乙方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拆迁任何影响。甲方保证按原工资、福利等待遇(期间根据南京市政府政策及时调整)按时发放,不得拖欠,直到退休。......3、工作安排上,必须由甲乙双方协商进行,无论结果如何(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2)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或减少乙方的每月工资和福利待遇。2012年职工福利范围案由:一、高温费案由:520元;二、年终奖案由:1200元;三、过节费案由:400元;四、交通费、午餐费案由:每月150元;五、三八妇女节案由:女职工案由:200元,男职工案由:100元。2012年至2018年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放假状态未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按照该协议及福利范围支付了申请人的相关费用。2018年6月25日、8月8日、9月3日,被申请人先后三次通过顺丰速递邮寄通知给申请人,要求其到岗上班,其中第三次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发送书面回函给被申请人,表明被申请人通知其上班系未经协商的单方行为,拒绝返岗上班,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协议。双方至今未就申请人的工作安排达成一致。因被申请人未支付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工资及福利2170(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午餐费)2=4340元,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提起仲裁请求,本委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协议、工资表、福利范围表、餐交补贴表、通知及快递派送信息、回函、征收决定、劳动合同书和申请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改制企业应保障好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协议支付职工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工资、福利数额和履行的时间,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该协议书。被申请人拆迁结束后通知申请人返岗上班被其回函拒绝,说明双方尚未就申请人的工作安排达成一致,申请人因此未提供劳动,不影响该协议书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支付了申请人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工资及福利4340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工资及福利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委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被申请人虽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但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缺席裁决如下案由: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工资及福利共计434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金 明
二○一九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王 莉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