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6-05 18:00:05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沈祥凤诉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陆萍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沈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蕾和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沈祥凤诉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陆萍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沈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蕾和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代缴,工资由中电电气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能有限公司代发,被申请人与中电电气南京光能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2018年3月起被申请人开始拖欠工资,多次协商后仍无果。2018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案由:1、支付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13322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760元。
被申请人辩称,其公司对经核对后的申请人工资以及经济补偿均无异议。综上,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代缴,工资先后由被申请人和中电电气南京光能有限公司代发,被申请人与中电电气南京光能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2018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书称因生产经营状况决定实行经济性裁员,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经济性裁员政策支付补偿金。
庭审中,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确认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为案由:沈祥凤2018年6月至11月工资为7516.15元,经济补偿金为117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由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11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截止至2018年5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被申请人亦认可,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2018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案由: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760元。
二、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至11月工资7516.15元。
以上费用共计19276.15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案由:陆 萍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案由:翟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