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6-06 18:00:04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张强等18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诉被申请人南京龙豪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卢梅、雷文健、耿果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刘
申请人张强等18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诉被申请人南京龙豪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卢梅、雷文健、耿果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刘洪军、金红、谢荣壮、季眀渊及18名申请人共同的诉讼代表人顾儿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佳和被申请人南京龙豪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平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8年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具体入职时间和从事岗位见附表,双方曾签订空白劳动合同,除谢荣壮外其余17人均未办理社会保险。2018年11月25日,因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其18人不再上班。2018年12月7日,其向被申请人单位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拖欠工资。现其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具体明细及数额见附表。
被申请人辩称,公司员工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提成,其中基本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绩效提成是根据公司当月营业流水计算。2018年11月,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尚且无法支付申请人基本工资,更无法支付绩效提成。发生纠纷后,其曾向申请人承诺,申请人继续回去上班,其将于2018年12月5日足额支付工资。但是申请人自11月25日起开始集体罢工,致公司不能正常营业,故无法如期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且其已于2018年12月中下旬与大部分申请人结清工资并开具收条,不存在拖欠工资事由。综上,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目前已支付除刘洪军、季眀渊、刘善琳外15名申请人2018年10月份的工资,尚欠该15名申请人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的工资。被申请人曾分别通过法人金新宝、法人妻子王某的账户向申请人打款,具体打款数额高于收条所载金额。申请人季眀渊于2018年12月19日报警处理与被申请人单位劳资纠纷一事,在派出所民警的居中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季眀渊6000元,双方工资纠纷一次性解决。
另查明18名申请人的月工资水平和2018年11月份出勤天数见附表。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寄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申请人单位会计罗某当庭证言、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总表、银行流水单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街面调解员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季眀渊提供了一张被申请人单位2018年8月份后厨工资总表证明其真实薪资水平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不服,被申请人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其虽辩称其单位员工的工资是由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加绩效提升工资两部分构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委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双方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约定不予认可,对申请人主张的实际月薪资水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其已付清部分申请人工资并以收条为证,但又对于申请人当庭提供的实际银行流水表示认可,由此可以看出收条所载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符,故本委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申请人刘洪军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其于2018年9月已在被申请人单位上班,单位尚未支付其2018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申请人刘洪军2018年11月的工资根据其提供的考勤表计算得出5655.2(6000÷21.75*20.5)元。其2018年10月份工资因未提供考勤无法计算,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单位不能提供员工考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刘洪军的考勤表,但因申请人刘洪军认可已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2018年10月份工资1000元,故被申请人还应当支付给申请人刘洪军2018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为5000(6000-1000)元。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当地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申请人季眀渊在劳动争议发生后曾向江宁区麒麟派出所申请调解,在调解员的居中调解下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季眀渊6000元,双方工资争议一次性解决,纠纷化解。该调解协议事实清楚、标的明确,经三方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委予以承认,故对于申请人季眀渊的再次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曾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因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提供送达凭证。申请人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案由: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洪军2018年10月至11月25日工资10655.2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除申请人刘洪军、季眀渊、刘善琳外15人2018年11月1日-11月25日工资共计57031.1元,详细分配见附表。
以上费用合计67686.3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首席仲裁员案由:卢 梅
仲 裁 员案由:雷文健
仲 裁 员案由:耿 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案由:茆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