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6-09 18:00:04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陈嘉骏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诉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光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能公司)、南
申请人陈嘉骏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诉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光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能公司)、南京中电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雷文健独任仲裁,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陈嘉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蕾和被申请人光伏公司、电力公司、光能公司、技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嘉骏诉称,其于2016年3月21日进入电力公司工作,先后与电力公司、光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8日,陈嘉骏与光伏公司、电力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案由:陈嘉骏系光伏公司员工,陈嘉骏工资、社保等由电力公司代发代缴。2018年5月1日,陈嘉骏又与光伏公司、技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陈嘉骏工资、社保等改由技术公司代发代缴,劳动关系仍在光伏公司。2018年12月12日,光伏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现其申请仲裁,要求光伏公司、电力公司、光能公司、技术公司共同支付其2018年6月、8-12月工资合计21827.94元、经济补偿金13432.2元。
光伏公司、电力公司、光能公司、技术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陈嘉骏2018年6月、8-12月工资合计21827.94元、经济补偿金13432.2元,但因公司经营困难,具体支付时间无法确定。综上,请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光伏公司、电力公司、光能公司、技术公司系关联公司。陈嘉骏于2016年3月21日进入电力公司工作,与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8日又与光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嘉骏2018年5月前社保由电力公司缴纳,5-11月由技术公司缴纳。2018年12月12日,光伏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解除陈嘉骏劳动合同,尚未支付陈嘉骏2018年6月、8-12月工资合计21827.94元、经济补偿金13432.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嘉骏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陈嘉骏与光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光伏公司、电力公司、光能公司、技术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陈嘉骏2018年6月、8-12月工资21827.94元,本委对陈嘉骏主张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光伏公司因经营困难解除陈嘉骏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3432.2元,本委对陈嘉骏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案由:
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嘉骏2018年6月、8-12月工资21827.94元,经济补偿金13432.2元,合计35260.14元,中电电气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案由:雷文健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案由: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