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7-21 17:59:55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胡海涛与被申请人万国城(广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胡海涛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万国城(广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
申请人胡海涛与被申请人万国城(广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胡海涛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万国城(广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海涛称案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江苏省区域销售经理,负责开发江苏区域经销商并维护区域门店,期间一直按照被申请人的各项要求开展工作。2018年12月2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邮件中表述申请人自2018年10月8日至12月28日未到岗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但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期间按照要求每周提交工作报告,且被申请人也于2018年11月28日发放了申请人10月份工资。现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案由:1、2018年11月1日至12月29日工资2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3、2018年9月差旅费1377.5元。
被申请人万国城(广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本委审理查明案由:2019年1月3日,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向本委提供了录用意向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差旅费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庭审时,申请人当庭演示落款为被申请人、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的录用意向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该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工资为14000元/月。申请人提供的加盖有被申请人印章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该劳动合同载明申请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担任江苏省区经理;加盖有被申请人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申请人2018年10月8日至12月28日未到岗工作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53天,被申请人决定自2018年12月29日起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载明申请人2018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4000元/月;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申请人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10月止;差旅费报告载明申请人2018年9月至合肥、苏州、无锡出差,支出差旅费1377.5元。
本委认为案由: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为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为14000元/月、工资支付至2018年10月止,提供了录用意向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在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2018年10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未工作,亦未提供已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之后工资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的工资26873.56元(14000元+14000元/月÷21.75天×20天)。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29日以申请人在2018年10月8日至12月28日期间未到岗工作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53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旷工的事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14000元/月×0.5个月×2倍)。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差旅费1377.5元的请求。劳动者因工作所需而支出的费用,用人单位应予以报销。申请人提供的差旅费报告载明申请人2018年9月至合肥、苏州、无锡出差,支出差旅费1377.5元,因被申请人未提供已为申请人报销差旅费的证据,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申请人未到庭,无法调解,本委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案由:
一、被申请人万国城(广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胡海涛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工资26873.56元;
二、被申请人万国城(广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胡海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
三、被申请人万国城(广州)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胡海涛2018年9月差旅费137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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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员 徐文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悦
送达日期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