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7-24 17:59:55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许海华与被申请人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许海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跃东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
申请人许海华与被申请人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许海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跃东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许海华称案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中建三局在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5号南京G11葛洲坝主体工程5#楼从事模板施工的木工工作,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在上工准备过程中从三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伤,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2018年2月28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工认字〔2017〕GL1098号),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2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宁劳鉴通字〔2018〕FH-0134号),鉴定申请人致残程度为拾级。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现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案由:1、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5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604.73元(63685元÷12个月÷21.75天×191天);2、医疗费41199.67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5月5日护理费169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49.58元(63685元÷12个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被申请人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本委缺席审理查明案由: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11月2日住院,2017年11月7日手术治疗,2017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记录未载明申请人出院后需护理。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由被申请人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753.6元由申请人支付。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陆续为申请人出具休息至2018年5月4日止的诊断证明书。2018年2月28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工认字〔2017〕GL1098号),认定申请人2017年10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注明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10月2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宁劳鉴通字〔2018〕FH-0134号),鉴定申请人致残程度为拾级。申请人受伤后未再工作。2019年2月14日,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
在审理中,申请人未提供因就诊所需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2017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63685元/年。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案由: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的,享有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凭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建筑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其就诊的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陆续为申请人出具休息至2018年5月4日止的诊断证明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致残程度为拾级。申请人受伤后未再工作,其未提供工资发放的证据,本委按2017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63685元/年确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未提供已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212元(63685元÷12个月×6个月+63685元÷12个月÷31天×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49.58元(63685元÷12个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并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
关于申请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请求。因申请人未提供就诊所需的交通费票据,且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申请人支付,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5月5日护理费16900元的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记录未载明申请人出院后需护理,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委缺席审理,本委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案由:
一、被申请人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许海华停工留薪期工资332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4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115361.58元;
二、被申请人孝昌县天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向申请人许海华支付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5月5日的医疗费,逾期未核定的,按753.6元支付;
三、驳回申请人许海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 裁 员 徐文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悦
送达日期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