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05 17:59:53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刘凌与被申请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刘凌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委依法送达相关材料后无正当理
申请人刘凌与被申请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刘凌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委依法送达相关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凌诉称案由:申请人自2013年入职被申请人处,2018年7月出现工资拖欠情况,2018年10月15日发放了申请人2018年7月工资,此后至2018年12月工资一直拖欠未发,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总部交涉无果,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工资19000元。
被申请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委经审理查明案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被申请人每月向其支付工资至2018年8月,最后一笔工资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工资发放制度为次月20日左右发放申请人上月工资。另,申请人当庭称2018年8月工资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月支付。
申请人称其工资为3800元/月,其社会保险费由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公司缴纳,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的实发工资为3347.94元,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载明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合计301.06元。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银行流水、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案由: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工资3800元/月,并提交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清单予以证明,银行流水载明的实发金额3347.94元、社保缴费清单载明的个人缴纳部分301.06金额合计与申请人所主张工资数额差距不大,因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举证,故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另,申请人当庭主张其2018年8月工资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其2018年9月至12月的工资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经调解不成,本委现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案由:
被申请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凌2018年9月至12月工资15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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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员 聂辛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悦
送达日期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