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5-08 10:23:11 发布者:德善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
导读: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的轻伤结果是否应由被告人负责问题,德善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具有互殴或单方面殴打情节但因为无法确定受害人的伤害是否由被告人的动作直接导致而产生的以当地判决为主的相关判决共 11 例(仅选取了部分案例),均认定被告人无罪。从中可见,大部分法院的审理思路为:
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害的轻伤系被告人所致的,不能定故意伤害罪。
1、 张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334号 ,合议庭: 郭树明、韩绍鹏、孙轶松 )
【基本案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1、潘×均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宣武分公司职工。2011年5月29日16时许,张×1、潘×在北京市西城区×胡同71号该公司宿舍内,因内务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后潘×到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颈骨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290.44元、误工费人民币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8840.44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采信的前述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言词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张×1与上诉人潘×因内务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结束之后,潘×就医并发现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事实;但潘×关于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系张×1用手拧伤所致的陈述,得不到在案其他证人证言的佐证,且潘×关于其未击打过张×1的陈述亦与证人张×3、张×2的证言以及张×1的供述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轻伤后果究竟是被张×1拧伤还是潘×用右手主动击打张×1所致。据此,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并宣告张×1无罪。张×1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潘×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并与张×1互殴,其对自身身体所受损伤,亦应承担相应次要过错责任。
2、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鲁0406刑初6号 ,合议庭: 郝平平、满建农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8时许,在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东山亭村农贸市场,自诉人关某甲之弟关某1与被告人张某之父张广华因生意矛盾、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诉人关某甲来到后即同关某1与张广华、张某父子对骂,随后张广华、张某与关某1、关某甲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过程中,自诉人关某甲头部流血受伤。经法医鉴定,关某甲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顶骨、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创属轻微伤。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自诉人关某甲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自诉人陈述其头后面的一处伤是被张某用棍砸的,而被告人张某未明确供述其用带铁铲头的木棍击打过自诉人关某甲的头部,且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自诉人关某甲的轻伤系被告人张某所致,故自诉人关某甲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3、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兖刑重初字第1号 ,合议庭: 张霞、胡明建、徐洪梅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系白某丙、刘某乙之子,白某丙系白某己胞弟,白某乙(又名白开红)系白某己之子。2013年5月27日,白某己因摔倒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行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9月30日17时许,在兖州小孟镇白家王村西头、济阳公路东侧,白某丙与白某己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后白某丙、白某甲、刘某乙与白某己、白某乙发生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白某己左大腿受伤,经诊断,其左股骨颈骨折,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10月17日白某己经兖州市中医院DR检查:1、左股骨颈骨折置换术后改变;2、左膝关节钢丝内固定后改变。2013年11月8日,经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白某己左股骨颈骨折属轻伤(一级)。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白某己左大腿受伤是事实,但致伤原因不明确。从证据来看,各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对于打架的过程、被害人受伤的过程和打架参与人是否持棍均不清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害人的轻伤是由被告人持棍殴打所致。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据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无罪。
4、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187号 ,合议庭: 贺庆梅、贺涛 )
【基本案情】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前夫展某丙的母亲王某某系黄某某(男,1940年8月28日出生)的现任妻子。王某某在原配展某丁去世后,嫁给黄某某,二人在夏季搬至孔村镇某某村王某某的住宅度夏。2013年7月22日15时许,马某某骑电动车载乘其女展某乙(1997年11月17日出生),带着锄头和锤子,进入王某某住宅,提出王某某住宅的宅基地仍有自己的份额,要求在院内种白菜。黄某某、王某某遂与马某某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黄某某的面部、右额部受伤。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硬膜下积液并非马某某造成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排除该伤为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以上伤情。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损伤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造成他人的损伤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庭审能够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黄某某发生冲突,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黄某某硬膜下积液系其他导致的可能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5、邢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鲁0406刑初38号 ,合议庭: 韩正涛、满建农 )
【基本案情】 自诉人邢某甲诉称,2015年9月17日,自诉人在山亭区凫城镇张庄村集市东头遇到被告人,因之前向被告人索要抽水款一事,被告人无故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腿部骨折,牙齿脱落。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自诉人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故意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乙辩称没有殴打自诉人的腿部,自诉人的轻伤后果与其无关。辩护人提出自诉人腓骨骨折不是被告人殴打所致,是其之前摔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驳回自诉人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
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邢某乙因邢某甲向其对象杨某要抽水钱与邢某甲发生争执,邢某乙殴打了邢某甲的事实。但对于自诉人的右腓骨骨折是否为被告人殴打所致,本案中仅有自诉人陈述被告人推倒自诉人后跺其右小腿肚子致其腿部骨折,被告人对此未予认可,且证人证言亦不能予以佐证,故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外,根据被告人出示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结合自诉人陈述能够印证,自诉人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小腿肚子外侧受过伤的事实,故自诉人的轻伤也无法排除存在自伤或他伤的情形。
【裁判要旨】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对关键事实的证明不能形成唯一、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尚未达到法定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乙无罪。
6、刘某某与聂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沂南刑自初字第9号 ,合议庭: 王恩厂、苏建斌 )
【基本案情】自诉人刘某某诉称:自诉人及家属高某某与被告人同在沂南县铜井镇驻地沂南县德胜食品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自诉人因家属被带班的被告人罚款10元有异议,便到被告人的办公桌前讨个说法,被告人摔掉手中的笔,上来握住自诉人的右手拇指硬折,自诉人当时就疼痛难忍无法拔出,被被告人拖到拔鸭毛的水池边,被告人松手后,又顺手拿起凉板鸭,再次打击该手,自诉人自卫时感觉右手拇指刺痛。后去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直接花费医疗费6800.05元。第二天到沂南县公安局铜井派出所报案,后经临沂市金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诉人在得知其妻高某某被带班班长,被告人聂某某罚款10元后,不冷静处理,找被告人进行质询,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自诉人受伤,造成了右手骨折,构成轻伤的损害后果。虽然沂南县公安局铜井派出所侦查材料中,有证实双方抓挠在一起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自诉人的伤是被告人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聂某某无罪。
7、张鸿雁与焦衍节重审民事判决书( (2015)汶刑重字第3号 ,合议庭: 蒋建洲、强桐海、王存政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焦衍节因要账与自诉人张鸿雁发生争执,用一个牛皮纸信封打在自诉人面部。自诉人张鸿雁陈述于当日下午到汶上县人民医院就诊,汶上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4日门诊病历复印件显示,自诉人被诊断为一颗门牙外伤性缺失,另一颗门牙外伤性松动。汶上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9日门诊病历复印件显示,经门诊检查,上述松动牙齿Ⅳ度松动,伸长歪斜,露根,行拔除术。经鉴定,张鸿雁牙齿损伤属轻伤。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自诉人张鸿雁与被告人焦衍节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自诉人张鸿雁受轻伤的结果与被告人焦衍节的伤害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自诉人张鸿雁指控被告人焦衍节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自诉人张鸿雁要求判令被告人焦衍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并未提供就医治疗的支出证明,对自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衍节无罪。
8、刘某甲与刘某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莱中刑一终字第6号 ,合议庭: 刘永刚、郭奉璞、卜菲菲 )
【基本案情】原重审判决认定,黄金兰村卫生室和村委办公室同在一个院内,卫生室在村办公室的后面。2011年11月30日下午15时许,刘某己(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黄金兰村村主任)酒后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卫生室询问本村村民医疗卡的相关事宜。因刘某甲不在,刘某己与刘某甲之妻段某理论并发生争吵,刘某己继而情绪失控,损坏卫生室内门上玻璃等部分物品,刘某甲闻讯后赶至,双方又互相争吵,后刘某甲用一镢柄将刘某己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己左尺骨中断骨折,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其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裁判要旨】原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某甲无罪。
9、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山刑初字第139号 ,合议庭: 郝平平、满建农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沈某某与被告人沈某甲同系沈庄社区居民,案外人沈某乙与被告人沈某甲系叔侄关系。2015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沈庄村东南角,自诉人沈某某因征地砍伐自家梧桐树之事,同五组组长沈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自诉人沈某某在电话中骂沈某乙时,被路过该处的被告人沈某甲听到,被告人沈某甲即上前与自诉人沈某某理论,继而与自诉人沈某某相互厮打,案外人沈某丙来到后踢了自诉人沈某某一脚,被告人沈某甲等人继续殴打自诉人沈某某。此过程中,自诉人沈某某受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认定:沈某某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左舟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左腕舟骨骨折损伤特点符合间接外力(如跌倒)所致的损伤特征,左腕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自诉人沈某某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虽据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见,沈某某左舟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但除自诉人沈某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对被告人沈某甲殴打自诉人沈某某左手腕予以印证,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将自诉人沈某某打倒在地,即无证据证实自诉人沈某某的轻伤系被告人沈某甲所致,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自诉人指控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无罪。
10、朱大兵、汪明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8)黔05刑终51号 ,合议庭: 王明相、张义刚、杨贵川 )
【基本案情】 自诉人邢某甲诉称,2015年9月17日,自诉人在山亭区凫城镇张庄村集市东头遇到被告人,因之前向被告人索要抽水款一事,被告人无故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腿部骨折,牙齿脱落。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自诉人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故意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明春持塑料凳欲打朱大兵,系欲让朱大兵离开,因朱大兵害怕后退摔倒在排水沟里致轻伤,汪明春的行为存在过失,因刑法规定只有过失造成他人重伤才构成犯罪,故汪明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朱大兵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汪明春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并不存在过失的情形,朱大兵受到轻伤的结果是汪明春的行为直接导致,应追究汪明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明春无罪。
11、刘扬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辽08刑再字3号 ,合议庭: 孟宪云、张强、莫丽艳 )
【基本案情】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扬在大石桥市自家院内,看到其母亲刘艳侠与邻居于某2打仗,便用手机进行录像,后又与于某2的妻子陈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陈某头、面部及左耳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采信的有罪证据,证人孙某、于某2的证言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以上言词证据均前后矛盾,且言词证据之间亦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陈某的左耳鼓膜穿孔与七日前发生的厮打行为,有无直接关联性存在疑问,而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即使被害人陈某的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的轻伤后果,与七日前发生的厮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认定被害人陈某左耳鼓膜穿孔的轻伤后果系原审被告人刘扬的行为造成的,也仅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据不充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刘扬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刘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刘扬无罪。
综上,在不能排除被害人所受轻伤可能来自于自己殴打对方的反作用力或者是第三人殴打被告人时误伤被害人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无论是双方或多方互殴还是单方面的殴打,只要不能证明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轻伤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条件因果关系+实现了实质性危险),法院和其他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应当宣告当事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