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6-19 10:24:12 发布者:南京律师 来源:法关通
导读:今年在南京某饭店脚步受伤(我本人无责任),关于赔偿方面,我有两个疑问:1、误工费: 地铁方面要求我提供纳税证明,我向地税局申报的纳税收入上,没有体现收入的减少,实际上我的奖金被扣除了一部分(这部分没有在纳税证明上体现),所以饭店方面不愿意赔偿;2、营养补偿: 因为是脚部负伤,所以给我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但是饭店方面不肯给以补偿,说是国家没有相关政策;
对于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管理者承担的责任主要来源于其安全保障义务,即管理人员是否采取足够安全措施、是否有足够提醒 等。如果没有尽到义务可以要侵权人进行赔偿,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饭店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要承担责任。
例如湿滑地面是否有提示标语、危险的窗口是否有限位锁等,如果是发生斗殴等事件,则要判断管理人员是否将危险物品妥善放置、是否 尽到相应阻止、报警义务等,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对于您咨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该意外的具体情况才能作出明确判断,您可以 在本答案下方评论区进一步补充相关信息或私信给我进一步交流。
附: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 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 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 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赔偿的项目主要有误工费是因人身损害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果没有减少收入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其包括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