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11-06 19:03:44 发布者:南京律师 来源:法关通
导读: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将从商标的申请和公告时间,商标的特征,使用商标的方式,注册商品的知名度,侵权商品来源五个方面向法庭阐述代理意见
一、从商标的申请和公告时间来看
原告是集体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印制标注的“侵权商标”字样的字体、字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十分相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产生误认。被告一作为一家专业经营侵权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公然大肆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二公然大肆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名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于2002年申请,2005年授权公告,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被告使用的商标申请时间为2008年,核定使用类别也为第30类,故原告的商标申请和公告在先,被告申请和公告在后。
二、从两商标的特征来看
两商标文字部分的字体、字形完全一致,第一字完全相同,原告商标第二个字为“陽”,被告商标第二个字为“阴”,“陽”和“阴”的有偏旁完全一致,右偏旁在用行书字体书写的情况下及其相似,加之两商标均使用在侵权商品这种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三、从被告使用商标的方式看
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可以看出,被告将“侵权商标”商标与“侵权商品”二字组合使用,并且四个字均使用同样的字形、字号,致使“侵权商标”这四个字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为攀附原告商标商誉、规避侵权,故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而且故意将已注册商标与商品的通用名称组合使用,造成自己在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假象,但实际上其将注册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组合使用的行为,已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确定无疑的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四、侵权商品来源
在庭审中被告一否认侵权侵权商品是从被告二那里购得,只说成是从市场上所购但又不能提供出供应商的具体名称电话地址,可以认为是无法证明其侵权商品来源合法。此外原告所提供的包装袋是经过公证的,包装袋上清晰的记载了被告二的名称地址,虽然其并不认可侵权侵权商品是他生产的,而是说他人冒用其厂名厂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本案不排除二被告恶意串通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嫌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五、注册商品的知名度
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连续五年被评为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荣获2010(首届)江苏品牌紫金奖;2011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侵权商品行业享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美誉度、认可度。2015年4月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就类似的侵权行为,判决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原告要求二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是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