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5-07 18:05:17 发布者:法关通 来源:法关通
导读: 【案 情】 现年61岁的原告徐某是金坛市科学技术局一名退休职工, 2002年8月突然患病住进金坛市人民医院。金坛市人民医院经 过诊断,认定徐某患“肝炎后肝硬化、脾
【案 情】
现年61岁的原告徐某是金坛市科学技术局一名退休职工, 2002年8月突然患病住进金坛市人民医院。金坛市人民医院经 过诊断,认定徐某患“肝炎后肝硬化、脾功能亢进、门静脉高压”等 疾病,病情严重,亟须手术。 由于金坛医院是一家二级甲等地方医院,技术力量存在局限 性,金坛医院遂向具有三级甲等资质的江苏省人民医院发出会诊 邀请。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了邀请后,">派遣医生前往指导,提供技术支援。
2002年10月23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主持下,徐某在金 坛市人民医院接受了“脾切除、脾腔静脉分流术”。不幸的是,徐 某术后出现体温波动,最高达40.6℃,并伴有感染征象。11月14 日,徐某出现呼吸急促伴胸闷现象,金坛市人民医院初诊为患者具 有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倾向。15天后,金坛市人民医院再次邀请 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前来会诊,为徐某做了探查引流手术,证实徐 某病症系膈下胰尾部漏导致感染,下腹盆腔及肠襟间有积液。针 对病情,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对症治疗。
但是,金坛市人民医院尽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帮sh下采 取了积极治疗措施,最终仍未使徐某达到预期治疗效果。之后,徐 某先后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金坛市中医 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十二指肠瘘、小肠瘘。因此,徐 某非常愤怒,认为金坛市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对自己 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仅造成了自己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而且 还迫使自己多花了许多钱。2005年10月8日,徐某一纸诉状将江 苏省人民医院和金坛市人民医院告到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100 多万元的索赔请求。
法院另查明,本案起诉到法院前,原告于2004年11月向常州 市医学会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 当,但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法院申 请重新做医疗事故鉴定,法院遂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徐某的病例 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 责任。2005年9月21日,徐某另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患者胰腺损伤属八级伤疾。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辩称:本院与原告 不存在医疗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金坛市人民医院的纠 纷已经省医学会鉴定,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处理本案,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缺 乏依据;该案应由金坛市人民医院承担有关责任。 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至今尚有18 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没有支付,被告医院在依法承担医疗事故赔偿 时应予">抵消。 2006年2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 判,判决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判决被告金坛市人民医 院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万余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4060元。
分 析
本案宣判后,审判长对焦点问题进行了逐一解释。
第一,江苏省人民医院为何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金坛市人民医院邀请进行会 诊,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议庭认为:江苏省人民医院虽接受金坛市人民医院的会诊 邀请派遣医生参加会诊,但对于两医院而言,双方只是事先进行治 疗措施、手术方案的商讨,并非是如何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 与共同侵权中的意思通谋不同。对于邀请机构而言,受邀机构是 履行会诊职务行为;但对于患者而言,受邀机构履行的是邀请机构 的职务行为,与患者发生医疗服务关系的仍是邀请机构。医疗行 为造成患者损害后,仍应由邀请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江 苏省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庭审中,金坛市人民医院认为,既然江苏省医学会已经鉴定认 为金坛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 责任,则金坛市人民医院就应按照鉴定结论构成的侵权程度赔偿。
合议庭则认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在于行为人、受 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常州市 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均未指出原告对 于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有何过错,庭审中,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 告在本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医生术中切除胰尾后未记录,且处 理不当,导致胰漏后感染,此状况系医生在手术中过错所致,正因 为如此,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中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 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同时也应看到,原告自身 原发疾病较重、体质较差、手术本身又是一种严重创伤,这些都与 原告最终的病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这一因素,法院 确定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应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80 010的赔偿责 任。
第三,医疗费用的确定。
合议庭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 己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及自购药物而支出的费用129,770. 8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医院尚未支付的188,062. 98元医药费应由 其本人负担20%,医院负担80 010。合议庭还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进行了逐项核算,最终确定了上述赔偿数额。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合议庭认为,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受邀参与会诊的医院除非有通谋的故意,否则对因医疗行为造成的患者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